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六節 運送 民法 第一款 通則 條文:第622~623條(共 2 條) 法規:民法全文 第622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623條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