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六節 運送

民法 第一款 通則

條文:
第622~623條(共 2 條)
法規:
民法全文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