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一節 買賣

民法 第三款 買回

條文:
第379~383條(共 5 條)
法規:
民法全文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
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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