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一節 買賣

民法 第一款 通則

條文:
第345~347條(共 3 條)
法規:
民法全文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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