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 民法 第六章 家 條文:第1122~1128條(共 7 條) 法規:民法全文 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1123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1124條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11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1126條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1127條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1128條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