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

民法 第六章 家

條文:
第1122~1128條(共 7 條)
法規:
民法全文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家務由家長管理。
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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