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處分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條文:
第58~60條(共 3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之動產,其無提供公用或提供投資或暫予出租之必要者,仍應標售。
有價證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處理。
但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係指屬於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核定;屬於非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財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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