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四章 貨樣之提取

條文:
第34~35條(共 2 條)
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
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
貨樣保留期限屆滿,或專案保管之進出口貨樣解除專案保管,逾十日仍未領回者,貨樣管理單位應予公告,並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領回,且副知報關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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