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五章 附則 條文:第40~42條(共 3 條) 法規: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全文 第40條海關對報關業者申請設置准否及廢止報關業之報關業務證照,應通知業者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並副知當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 第41條報關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報關業務證照應繳之規費,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之。 第4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二項,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