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一百十二條停止營業之處分,其期間應至納稅義務人履行本法規定之義務時為止。
停止營業之公告,應張貼於營利事業場所主要進出門戶之明顯處,營利事業不得將之掩蔽塗污或撕毀。
違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辦。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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