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自發提供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二節 受理自發提供

條文:
第18條(共 1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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