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自發提供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二節 受理自發提供 條文:第18條(共 1 條) 法規: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全文 第18條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