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軍事審判法 第一章 法例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俘虜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訴審判之。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軍事檢察官及被告。
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一、地方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