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高層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
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AO≦(1﹢Q)A/2AO: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A:建築基地面積。
Q: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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