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 第四章 重劃工程

條文:
第13~17條(共 5 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
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定之。
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區內主要作物收穫後為之;主要作物收穫季節不一時,應擇主要作物損害最少之期間為之。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
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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