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第二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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