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章 附則

條文:
第23~26條(共 4 條)
勳章或證書如有遺失,得由受勳人聲敘緣由,報由原請授勳機關轉請補發,如原件查獲時,應即繳還註銷。
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曾獲頒三等卿雲或三等景星勳章者,得申請補發大綬及副章。
勳章不得抵借轉讓,違者追還其勳章及證書。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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