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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建造物或設施之適用範圍,應明訂於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中,如有疑義者,應由審議會審議認定之。

為處理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於適用建築、土地或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以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為原則另行檢討,並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一、史蹟、文化景觀之主題及其地景性、場域性、事件性等價值之分析。
二、既有建造物或設施再利用適宜性之分析。
三、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四、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五、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六、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史蹟、文化景觀之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等相關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修復或再利用等保存維護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史蹟、文化景觀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
前項竣工相關書圖及因應計畫,應送史蹟、文化景觀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主管機關應依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進行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修復或再利用等保存維護修復完成後定期維護之查核。
必要時,得會同史蹟、文化景觀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