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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署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設置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掌理事項如左: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環境保護法規制定案、修正案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環境保護法令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
四、環境保護法規之管制、整理及編纂事項。
五、環境保護法規資料之蒐集、分析與研究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署長就本署熱諳法律之高級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署長就本署參事、有關業務主管及專門人員派兼,必要時並得就專家學者聘兼之。
任期二年,屆滿得續派、聘兼。
前項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五人至九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本會業務。
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署法定員額內調充之。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召開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本署有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會議,並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研究或整理有關法律資料。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聘兼委員得依規定支給研究費或兼職費。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