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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應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
二、各項維生素之含量。
三、各項礦物質之含量。
四、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成分含量。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含量標示之方式:應以每顆(或錠、粒)為單位標示含量,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顆(或錠、粒)數及每顆(或錠、粒)所提供每日基準值百分比;對未訂定每日基準值之成分,應於每日基準值百分比處加註「*」符號,並註明「*基準值尚未訂定」字樣。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之含量標示應以公制單位表示;維生素A、維生素D及維生素E應另加註以國際單位(IU)之含量標示。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之每日基準值(參考「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如下表:┌──────┬─────┐│維生素A│700微克│├──────┼─────┤│維生素B1│1.3毫克│├──────┼─────┤│維生素B2│1.5毫克│├──────┼─────┤│維生素B6│1.4毫克│├──────┼─────┤│維生素B12│2.4微克│├──────┼─────┤│維生素C│100毫克│├──────┼─────┤│維生素D│5微克│├──────┼─────┤│維生素E│12毫克│├──────┼─────┤│菸鹼素│17毫克│├──────┼─────┤│葉酸│400微克│├──────┼─────┤│泛酸│5毫克│├──────┼─────┤│生物素│30微克│├──────┼─────┤│膽素│450毫克│├──────┼─────┤│鈣│1200毫克│├──────┼─────┤│磷│1000毫克│├──────┼─────┤│鐵│15毫克│├──────┼─────┤│碘│130微克│├──────┼─────┤│鎂│380毫克│├──────┼─────┤│鋅│15毫克│├──────┼─────┤│氟│3毫克│├──────┼─────┤│硒│50微克│└──────┴─────┘備註:「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如有修正,依修正之發布令為準。

數據修整方式:每包裝所含之顆(或錠、粒)數、每日基準值百分比以整數表示;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含量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欲敘述維生素、礦物質之生理功能,其每日最低攝取量需達每日基準值百分之十五以上。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需於明顯處加註標示「一日請勿超過○顆(或錠、粒)」之警語。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不適用於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