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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一般救護車裝備標準,如附表一。

加護救護車之裝備標準,如附表二。
前項標準所列裝備,得於出勤時,依需要攜至車上。

救護車得架設廣播設備,以警示駕駛人、行人。

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支援防疫措施。
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依救護車裝備之設置或操作指引,定期實施保養、清潔與檢查。
每次出勤結束應補充當次消耗衛材量及清潔裝備。
救護車之裝備,至少每日清點一次。
救護車每次出勤結束後,並應清潔及補充當次消耗裝備量。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救護車,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補正其裝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