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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Laboratory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OECD)之規範為之。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其他類農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附件一、附件二;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