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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藥生產業及販賣業者之評鑑,得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糧署及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代表、植物保護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辦理協調、規劃及執行評鑑相關事宜。

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評鑑實施計畫辦理農藥生產業及販賣業者之評鑑,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前項所定評鑑實施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內容應包含評鑑範圍、項目、方法、程序、評鑑業者家數基準及獎金額度等事項。
前項所定評鑑範圍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營業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特殊事項或措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評鑑之事項。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四等級:一、九十五分以上為特優等。
二、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為優等。
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為甲等。
四、未滿八十分為乙等。

經評鑑為特優等或優等之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核發獎牌或獎勵金。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初審作業。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