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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管機關為審議救助案件,應設農產品救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由主管機關、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代表為召集人。
必要時得邀請相關農民團體、產業團體或地方政府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主管機關認定國產農產品因政府與外國或國際組織協議,降低關稅稅率或開放國外農產品進口,而有損害之虞時,得研提專案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

經審議委員會認定國產農產品有因進口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擇其適當之方式提供救助。
審議委員會認有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得由主管機關洽請其他機關提供救助措施。

國產農產品有無受進口損害之認定,應綜合考量該案件農產品在特定期間內之進口數量、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並考量與該項農產品有關之下列因素:一、生產量。
二、庫存量。
三、產地價格。
四、生產成本。
五、市場占有率。
六、農民收益。
七、其他相關因素。
國產農業品有無受進口損害之虞之認定,除考慮前項因素之變動趨勢外,應同時考慮進口是否會繼續增加而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同時衡量該項農產品生產者是否將因不採取救助措施而受損害。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料,由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調查,供審議委員會參考。

救助措施除得由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等農民團體或地方政府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主管機關並得主動辦理。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受害農產品名稱、受害原因、損害區域、損害程度及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因素之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下列各款措施:一、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一)有關農業產業之調節生產、廢園造林、轉型經營、改善產品之分級包裝、運銷通路或配銷系統,及調整產業所需公共投資等措施。
(二)輔導轉作、農民轉業或職業訓練。
(三)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之免於削減承諾之境內支持措施,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協定之措施。
(四)其他調整產業之相關輔導措施。
二、補助、救濟措施:(一)有關國產農產品之收購、加工、儲存、銷售、廢棄或銷燬。
(二)調節生產或轉作。
(三)相關國產農產品產銷設施之建設。
(四)敏感性農產品短期價格穩定措施。
(五)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之直接給付措施。
(六)依世界貿易組織可豁免之其他救助措施。

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救助,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相關規範,其所需經費,由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