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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額定消耗電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之白熾燈泡。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白熾燈泡:指依國家標準CNS298電燈泡(普通照明用)或CNS11006家庭用小型電燈泡所涵蓋之產品。
二、發光效率(lm/W):指白熾燈燈泡之初期光束及消耗電功率之比。
前項白熾燈燈泡初期光束及消耗電功率比值之測試方法,依其燈泡種類分別適用國家標準CNS3891電燈泡(普通照明用)檢驗法或CNS11006家庭用小型電燈泡規定之產品測試方法。

白熾燈泡依額定消耗功率範圍,其實測之發光效率不得小於下表基準值,並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額定消耗電功率(W)│發光效率基準值(1m/W)│├──────────┼───────────┤│二十五以上,低於四十│十五‧○│├──────────┼───────────┤│四十以上,低於六十│十八‧○│├──────────┼───────────┤│六十以上,低於一○○│二十‧○│├──────────┼───────────┤│一○○以上│二十二‧○│└──────────┴───────────┘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