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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為完善園區整體機能,醫療服務園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得供作醫療服務產業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各行業使用,並依引進行業之性質,區分為產業用地(一)及產業用地(二)兩種。

醫療服務園區規劃之產業用地(一),以供與醫療服務業直接或間接之下列各主要產業使用:一、醫療保健業。
二、居住照顧服務業。
前項各款所列行業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訓練設施。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附屬設施。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醫療服務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並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批發及零售業。
四、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
五、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六、郵政及快遞業。
七、影片放映業。
八、電信業。
九、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十、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
十一、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二、其他教育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得與前條第一項居住照顧服務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醫療服務園區內社區用地,應依原核定計畫興建住宅,並得依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醫療服務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一、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園、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二、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塔)、天然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三、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四、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前項第一款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及公園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第一項各款設施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設置醫療服務園區時,應依本辦法規定,於可行性規劃報告中具體載明各項用地之性質、用途、配置位置及面積;其經核定設置後,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執行。

醫療服務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