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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申請線路遷移,經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遷移所需工料費用。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用為新建線路所需工料費用扣除拆回材料價值之差額。
前項所稱新建線路所需工料費用,指工程直接有關費用,包括材料費、裝拆工資、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請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原設施標準免費遷移供電線路:一、原設有供電線路確實妨礙交通。
二、原設有供電線路確實妨礙農業機械操作或具公共利益之水利運用。
三、原設有供電線路與申請人之建築物或預成建築物間之間隔,不合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之水平或垂直基本間隔。
四、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須利用土地,原設有供電線路在其用地內確實構成妨礙致須遷移。
前項申請人與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另有契約者,依其契約辦理。

線路遷移如因現場環境因素、無法繞道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致原架空供電線路須遷移為地下管線,其線路下地所需遷移工料費用與依原架空設置標準遷移所需工料費用之差額,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負擔。

供電線路遷移工程,因工程技術上之原因,須併同變更該申請外之供電線路時,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應計列在遷移工料費用內,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與申請人協商負擔比例;但供電線路遷移工程中涉及併案擴充、改善等投資部分,該費用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負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