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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其得採計為學分者,應符合下列基準:一、訓練內容與專業科目課程內容相符。
二、具有符合前款訓練內容所需之設備。
三、具備足夠之訓練能力及指導人力。

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採計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訓練時數每達七十二小時,始得採計為一學分。
二、學分數之計算方式如下:(一)輪調式建教合作:以三個月一期為原則,三學年共六期;每期採計四學分,總計以二十四學分為限。
(二)階梯式建教合作:於三年級全年實施,總計以十六學分為限。
(三)實習式建教合作:每學期以二學分為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學分數辦理。
前項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採計,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
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高級中等學校應指派專業科目教師至建教合作機構考查下列事項;經考查合格者,始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一、建教生訓練週記。
二、建教合作機構訓練、指導及輔導人員對建教生之考評結果。
三、其他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之訓練情形及特殊表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另定補充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