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
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