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環境保護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及額度如下:一、項目:以新臺幣保本型金融商品為限。二、額度:以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已設立法人之投資,投資項目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