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因管理及運用其非國有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其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部。
二、前款以外之執行單位,應將其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繳交本部。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之比率繳交,更符合本法訂定目的者,得於契約約定繳交比率。
四、執行單位應將其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一定比率予研發成果創作人,作為獎勵。
本部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繳交比率,得由本部與執行單位以契約約定之。
依前二項規定繳交本部之收入,得以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繳交之。
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單位應連同研發成果創作人所獲得之部分,就其全額依本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比率一併繳交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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