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