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Laboratory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OECD)之規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