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者,始得依核准內容辦理輸入。輸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有效;未能於期限內輸入者,輸入人得於原輸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核准輸入之特定物品使用期限,除申請展延外,最長以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