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追蹤檢疫期間,應施檢疫物飼養地點或所有人、管理人發生異動,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異動前七日內通知動物防疫機關。異動後飼養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由動物防疫機關通知異動後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並副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