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家禽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不得供為食用:一、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病變、狀態之一者。二、屠宰前斃死者。三、全身受潤滑油、炎症滲出物或消化道內容物等之嚴重污染者。四、放血不全者。五、燙毛過度者。六、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