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與其所屬之直轄市、縣(市)農會及中華民國農會共保,其共保比率如下:一、保險人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二、直轄市、縣(市)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三、中華民國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個別險種及實際情況,公告調整共保比率,不受前項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