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申請人應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一、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二、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或英文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