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依本法第十七條所擬訂之計畫,應包括漁業種類、漁場區域範圍、漁期、預定核准數量、公告期間、申請期間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作整體規劃及前項計畫之擬訂或調整,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編列預算委託有關機構或學術團體研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