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管理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警察機關或營運機構辦理:一、第四條及第六條人員、車輛之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申請之受理、審核、製作、收繳及規費收取。二、第五條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申請之審核及遺失之處理。管理機關得將第二條居住許可申請之受理、審核委託營運機構辦理。管理機關依前二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