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發單位不得受理其前條之申請:一、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受停止出口處分之申請人。二、未依前條規定於三十日內或貿易局公告之期限內辦理補結案。三、貨品業經海關通關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