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申請線路遷移,經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遷移所需工料費用。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