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申請審查許可前,應完成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項之說明書初稿及舉行公開會議,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頁刊登下列事項,公開三十日供民眾表達意見:一、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名稱。
二、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場所及內容。
三、涉及之重要濕地。
四、說明書初稿。
五、公開會議時間及地點。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除為前項之資訊公開外,並應將公開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區)之村(里)長辦公室及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徵詢意見之各級政府。
第一項公開會議,應於開發或利用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設置專屬網頁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網頁為其指定網頁。
公開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言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會議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機關、人民或團體意見之處理情形,應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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