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租屋服務事業評鑑,並於實施評鑑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者;其評鑑項目如下: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三、改進創新作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受評鑑項目。前項評鑑,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