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之範圍如下:一、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中經董事會遴選之非會員董事。
二、會員制期貨結算機構中經董事會遴選之非會員董事。
三、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中經董事會遴選之非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四、公司制期貨結算機構中經董事會遴選之非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期貨交易所與結算機構董事會所遴選之非股東(會員)董事及監察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相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教授或副教授,講授期貨、證券、投資、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簡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熟稔期貨管理業務,著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聲譽卓著者。

期貨交易所與結算機構董事會所遴選非股東(會員)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選之: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年滿七十歲者。
三、期貨商或結算會員之負責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其他有利益衝突者。
四、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經本會核定後,有前項第二款以外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並重新遴選,報本會核定。

期貨交易所與結算機構應依本會核定其非股東(會員)董事、監察人之名額,提報該名額二倍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檢附符合第三條且並無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證明或聲明文件,報本會核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