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科學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之,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徵購之建築物,得由管理局租售予合於本條例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設置之單位。
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徵購時,由管理局定期邀集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議購買,協議不成時,依市價徵購。
管理局為評議前條徵購補償價格,得成立科學園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價格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九人,由管理局聘請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組長一人。
三、被徵購之園區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一人。
四、學者或專家二人。
五、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六、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副局(處)長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前項評議會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
徵購私有建築物之程序如下:一、由管理局將協議補償之估價表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會開會時,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應即退席。
二、建築物現值經評議會評定後,即為該建築物之徵購價格,由管理局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徵購。
三、所有權人不服評議會評定之價格,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申敘理由,請求管理局重新評定。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對評定價格無異議時,管理局依評定價格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副知他項權利人,於文到二十日內領取價款,並繳交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具領者,依法提存之。
五、建築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由管理局於徵購價款內代為扣除,交與他項權利人,將所餘價款交付建築物所有權人。
六、價款發給完竣後,由管理局檢具有關證件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權利變更登記。
管理局辦理私有建築物之徵購所需經費,應由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辦理。
其未及編列預算者,得由管理局先行籌款支付,俟次一年度補列預算。
原土地租約於徵購補償價款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原租用之土地由管理局逕行收回。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五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