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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五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費用:┌───────────┬──────────────────┐│收費類別│收費數額(單位:新臺幣元)│├───────────┼──────────────────┤│書面審核審查費│每一申請案一萬。
│├───────────┼──────────────────┤│系統評鑑審查費│每一檢測類別一萬二千。
│├───────────┼──────────────────┤│績效評鑑審查費│一、每一檢測項目二千七百(同一檢測方│││法申請項目達十項以上者,以十項計│││算)。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參加國內或國│││際盲樣測試之檢測項目,於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免收績效評鑑審查費。
│├───────────┼──────────────────┤│相關性測試審查費│一、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每│││一測定類別一萬六千三百。
│││二、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每一測定類別│││四千五百。
│├───────────┼──────────────────┤│檢測報告簽署人核可之審│每一申請人次二千九百。
││核評鑑審查費││├───────────┼──────────────────┤│證照費│每一申請案五百。
│└───────────┴──────────────────┘

因公務需要於檢驗測定機構之補發、換發、變更許可證,免繳納證照費。

(刪除)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