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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
前項第一款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
前項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時應有明顯指示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
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
第一項檢驗測定超過管制標準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測定結果交付或送達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應由配帶有關證件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依本辦法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測定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