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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訂定)
憲法條文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1條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訂定)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訂定)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第3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訂定)
第3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
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第4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訂定)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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