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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口香糖及泡泡糖可使用之基劑如附表,應由符合該表中所列各項規定之物質一種或多種組成,其各成分之使用量不得超過加工所必需者。
除附表中所列物質外,亦可含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准用於口香糖及泡泡糖中之食品添加物。

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劑之重金屬限量:一、砷:3ppm以下(以As計)。
二、鉛:3ppm以下。
三、重金屬:0.004%以下(以Pb計)。

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劑之微生物限量,應符合「一般食品衛生標準」之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