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