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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向勞動部申請下列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一、本法第六條所定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二、本法第十條所定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工作許可。

本法第六條短期補習班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工作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本法第十條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藝術工作之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本法第十七條外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補發前三條所定許可者,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許可事項,準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之規定。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