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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以外之事業申請進入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本港區)之營運審查及申請本港區人員或車輛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應依本標準繳納規費。

前條之計收標準如下:一、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以外之事業申請進入本港區營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本港區人員或車輛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四十元。
申請換、補發本港區人員或車輛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四十元。

本標準所定各項規費,應依繳款清單於規定之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繳納。

本標準之規費未依規定繳納者,依規費法之規定處理。

本標準所定各項規費之收取,管理機關得委託經營港區者辦理。
前項之經營港區者係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管理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並興建營運本自由貿易港區之民間機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